案件背景
針對菲律賓依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二百八十七條和附件七的規定,就中菲有關南海海洋爭端提起強制仲裁一事,中國政府已在不同場合多次鄭重聲明,菲律賓提交仲裁事項本質上是關於領土主權問題。中國2006年根據《公約》的規定,將劃定海洋邊界等涉及領土主權爭端的事項排除適用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因此,仲裁庭針對菲律賓提起的南海海洋爭端仲裁明顯沒有管轄權,且侵犯了中國根據《公約》規定的有權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中國不接受、不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
那麼,作為南海爭端裁決方的仲裁庭又是如何行使管轄權?其是否有法律依據?
2015年7月7日至13日,仲裁庭就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進行了開庭審理,並於2015年10月29日發佈了《關於管轄權和可受理性問題的裁決》(以下稱《管轄權裁決》)。《管轄權裁決》由初步事項、涉及對《公約》解釋和適用的爭端的存在、管轄權的先決條件、管轄權的例外和限制等組成。2016年7月12日的裁決書也闡述了菲律賓訴求中與實體問題相關的管轄權問題,本文先從《管轄權裁決》關於初步事項的理由進行闡述,後文再結合《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管轄權的例外和限制兩個方面對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進行闡述。
《管轄權裁決》初步事項的主要內容
關於仲裁庭對菲律賓訴求的管轄權問題,仲裁庭在《管轄權裁決》中闡述了一系列關於管轄權的初步事項。在闡述初步事項部分,仲裁庭首先認為中菲兩國都是《公約》的締約國,《公約》不允許締約國一般性的將自身排除出《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其次根據《公約》附件七第3條”仲裁法庭“的組成程序和第9條”爭端一方不到案“程序如何處理規定,仲裁庭認為中國不參與並不剝奪仲裁庭的管轄權;最後仲裁庭認為菲律賓單方面提起仲裁這一行為不能構成對《公約》的濫用,故而未同意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2014年12月7日)》所認定菲律賓訴請仲裁事項涉及領土主權爭端的聲明。
《管轄權裁決》初步事項的法律分析
針對該《管轄權裁決》,星辰前海律師認為仲裁庭在認定事實以及解釋、適用《公約》方面,有違《公約》的規定和立法本意。《公約》在序言部分開宗名義地指出“認識到有需要通過本公約,在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的情形下,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表明“妥為顧及所有國家主權”是適用《公約》確定締約國海洋權利、為海洋建立一種法律秩序的前提。國家的領土主權是其海洋權利的基礎,這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三節第298條第1款的規定,“一國在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礙根據第1節所產生的義務的情形下,可以書面聲明對於劃定海洋邊界爭端、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爭端、軍事活動以及安理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不接受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院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該序言部分和第298條表明,締約國可就涉及劃定海洋邊界等領土爭端,有權排除適用包括仲裁在內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中國作為《公約》締約國,根據公約的規定以及基於維護領土主權安全考慮,已於2006年就領土爭端問題向聯合國秘書長作出排除適用仲裁等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聲明,中國基於公約的規定而享有的權利應受到保護。該仲裁庭在《管轄權裁決》中認為《公約》不允許締約國一般性的將自身排除出《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機制,但實質上《公約》序言部分和第298條允許締約國就涉及劃定海洋邊界等作出排除性聲明。因此,“一般性”應理解為除涉及領土主權事由外,原則上不允許締約國以聲明排除適用《公約》確定的爭端解決程序,《管轄權裁決》明顯以偏概全,有失偏頗,明顯違背了《公約》的宗旨和第298條的規定。
《公約》附件七第1條“在第十五部分限制下”,爭端任何一方可向爭端他方發出書面通知,將爭端提交本附件所規定的仲裁程序”。《公約》第十五部分的內容在上文(《南海仲裁—-中國說“不”是任性嗎?》)已作了簡單介紹,主要由三部分組成,內容涵蓋程序前置性規定、程序的適用和啟動、適用程序的限制和例外等方面規定,其中也包括上文所述的第298條適用程序的例外性規定。因此,根據附件七7第1條規定的內容來看,爭端一方提起附件七所述的仲裁程序受到了第十五部分的限制,因在第十五部分第298條我國已經明確排除適用包括仲裁在內的強制爭端解決程序,故菲律賓根據附件七提起的仲裁程序明顯違反了《公約》的規定,該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拋開附件七第1條不談,因中國的不接受、不參與,即使仲裁庭依照附件七第3條第(e)項組成,結合附件七第9條前半句“如爭端一方不出庭或對案件不進行辯護,他方可請求仲裁法庭繼續進行程序並作出裁決”來看,表面上看中國不參與程序不影響仲裁庭的管轄權似乎有理有據,但結果果真如此?在星辰前海律師看來,該仲裁庭有斷章取義之嫌,根據該條後半句“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不但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該後半句表明無論中國是否參與該仲裁程序,仲裁法庭在作出裁決之前仍需查明其是否有管轄權,如果查明其不具有管轄權,意味著無法就該案件作出裁決或該裁決因仲裁庭無管轄權而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顯然,因菲律賓提起訴求事項涉及領土爭端問題,已被中國2006年聲明排除適用強制爭端解決程序,該仲裁庭並不具有管轄權。
關於菲律賓單方面提起仲裁這一行為是否構成對《公約》的濫用,在7月19日《南海仲裁—-中國說“不”是任性嗎?》一文(見圖二),對菲律賓違反《公約》第280條和第281條,以及中國與包括菲律賓在內《南海各方行為宣言》、中菲兩國的協定等程序前置規定進行了詳細闡述,在此不加贅述,感興趣的朋友可以查閱7月19日《南海仲裁—-中國說“不”是任性嗎?》
需要注意的是,關於管轄權方面,仲裁庭在其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裁決闡述稱“仲裁庭決定將中國的通信包括其立場白皮書及中國大使的第一封及第二封信作為有效構成根據程序規則第20條所涉及的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將中國的非正式涵文視為等同于對管轄權的異議。而實際上,中國的非正式涵文中已經表明了仲裁庭對此案沒有管轄權的立場。星辰前海律師翻閱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以下簡稱《立場文件》),該《立場檔》引言第2點已經明確表明“本立場檔也不意味著中國接受或參與菲律賓提起的仲裁“。同時星辰前海律師還查閱《公約》文本、《聯合國憲章》等國際公約的規定,並沒有發現關於非正式涵文可以構成對一項程序的認可或異議的規定,而且在其《程序規則》第20條中也沒有對這一方面進行規定(見圖三)。同時2016年7月12日發佈的新聞稿中也提到“儘管中國未對菲律賓主要訴求的實體問題作出同等說明,但在整個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力圖通過中國同時期公開發表的聲明和外交函件確定其立場”。在中國政府明確表態不承認、不接受、不認可仲裁程序的情況下,仲裁庭將中國政府的非正式涵文和同時期公開發表聲明視為對管轄權的異議、並據此作出裁決,顯然違背了中國作為一個主權國家對外交往並作出意思自治的國家意志,綁架意味不言而喻,剝奪了中國自由選擇《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程序的權利,不僅缺乏公正性,也缺乏法律依據。
結語
綜上所述,《公約》允許締約國就涉及領土主權爭端問題作出排除適用包括仲裁在內強制爭端解決程序的聲明,同時菲律賓單方面提起仲裁程序,違反了《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一節關於程序前置規定,以及中菲兩國簽署的協定,構成對《公約》的濫用。故仲裁庭在《管轄權裁決》中涉及的初步事項的說理並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