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梁、游二人的言行違反憲法和基本法
依據《憲法》第5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統一和全國各民族團結的義務。”第5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梁頌恒、游蕙禎作為中國籍的當選議員在宣誓就任儀式中作出辱國言行並宣揚“港獨”,明顯違背了憲法所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基本義務,二人言行違憲無疑。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條明確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12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同時,《基本法》第42條明文規定:“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基本法第104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議成員、立法會議員、各級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在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依據上述規定,梁、游二人作為候選議員在宣誓時公然無視基本法並帶有侮辱國家形象的行為,已經違反了香港基本法所規定的香港居民應當履行的義務和遵守的規則。
2.梁、游二人的言行違反宣誓及聲明條例
根據香港《宣誓及聲明條例》第21條規定:“議員拒絕或者忽略作出宣誓的,(a)該人若已就任,則必須離任; (b)該人若未就任,則須被取消其就任資格。” 同时,參照2016年11月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基本法》第158條賦予的權力,正式頒佈對《基本法》第104條含義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104條規定相關公職人員‘就職時必須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義:(二)宣誓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內容要求。宣誓人必須真誠、莊重地進行宣誓,必須準確、完整、莊重地宣讀包括‘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容的法定誓言。(三)宣誓人拒絕宣誓,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宣誓人故意宣讀與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誠、不莊重的方式宣誓,也屬於拒絕宣誓,所作宣誓無效,宣誓人即喪失就任該條所列相應公職的資格。
另外,梁、遊二人參選時所簽署的法定聲明要求參選人申明自己擁護基本法和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因此,梁、遊二人在宣誓時展示“HONGKONG IS NOT CHINA”(香港不是中國) “港獨”標語,並宣稱效忠“香港民族”等行徑,顯然違背了《宣誓及聲明條例》和參選時所簽署法定聲明的要求。
3.梁、遊二人主張不干預原則及豁免權不能成立
對於梁、游二人向法庭主張不干預原則問題,法庭認為,首先,在香港適用不干預原則的前提是必須符合基本法相關的憲制規定;其次,對於基本法賦予立法機關的某項權力,法庭有權裁定該立法機關的權力限制和行使範圍。同時,法庭明確提到,不干預原則並不會禁止法庭對立法會議員的宣誓行為是否符合基本法的重要憲制規定及因宣誓行為不當而導致的就任資格取消等問題的裁斷。
對於梁、游二人向法庭主張議員享有豁免權問題,法庭認為,《基本法》第77條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所提供的保護,僅適用于立法會議員以議員身份行使職權和履行職能時,在立法會會議上進行正式辯論的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和發言。而梁、游二人作為候選立法會議員,在宣誓階段所表述的言論,並不能認定為上述語境下的陳述及發言,因而,對二人主張的豁免權不予支持。
應該認為,香港高等法院的裁決符合《憲法》、《基本法》及《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立法宗旨,同時也彰顯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做出的解釋含義,該裁決進一步維護了中國法治和“一國兩制”方針政策,更對“港獨”分子有震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