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贸区疫情防控情势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第一期
疫情防控情势下
涉执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一
涉防疫企业在执行程序中的“特殊执行”
案例一
在执行程序中,涉防疫企业可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等主体身份进入执行程序。
(三)执行程序中,涉防疫企业应如何同执行法院取得联系
在疫情防控期间,可通过邮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移动微法院等方式与执行法院保持密切联系,尤其应重点使用在线调解、在线听证、线上申请等便捷且减少人员接触的联系方式。
1.防疫企业为申请执行人的,应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各类财产线索,若执行的标的物涉及防疫物品的交付、防疫场所的腾退等行为执行的,应主动告知执行法院,并尽力为交付提供便利条件。
2.防疫企业为被执行人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若因疫情影响导致其暂时无法及时履行义务的,应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相关情况,向执行法院提出暂缓执行、执行担保、执行标的物置换、组织执行和解等请求。
(六)防疫企业为申请执行人时,有哪些特殊执行权利
2.确实有必要采取执行措施的,防疫企业有权申请执行法院采取动态查封、灵活查封的执行措施。
3.被执行人为疫情防控企业的,其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保全异议、执行异议,有权向法院提出暂缓执行、执行担保、执行财产置换、执行和解等申请,并请求法院加快审查和处理进度。
4.对已被查封的厂房、医疗机械设备、物资等涉及抗疫的生产资料,为抗击疫情需要,被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允许其继续使用;被执行人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具备恢复生产条件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生产。
5.对被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入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如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为抗击疫情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请求法院暂时解除各类失信措施,设置限制高消费或是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宽限期限。
(八)防疫企业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如何履行执行义务
防疫企业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尽力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积极配合执行法院的工作,若防疫企业利用疫情,杜撰虚假事实,恶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的,一经查实,将对相关企业、企业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员从严处理。
二
疫情防控期间的执行和解选择
案例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需要注意的是,和解协议必须由当事人提交法院,或是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疫情防控期间,各方当事人身处异地,不便当面签署和解协议或来法院签署笔录,此时可以参考上述A公司案例,通过视频连线,进行在线和解,当事人在视频中直接确认口头和解协议内容,由法院录制存档后,再补签执行笔录。
(三)商谈和解期间能否暂缓或中止执行
商谈和解并非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但执行和解后,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如果有和解需求,应及时与人民法院联系,法院会根据具体案情,给双方当事人合理的商谈期限。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对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是重新提起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见,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其效力相当于合同,如想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过诉讼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上述A公司案例中,双方当事人在线和解后,被执行人即一次性付清和解款,履行完毕和解协议。这种情况下,法院将对该案件作执行完毕结案。
(五)执行和解达成后,能否再变更和解协议内容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但当事人必须提交新的和解协议至法院,或是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六)能否在执行和解中以物抵债,法院能否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执行和解中,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是可以进行以物抵债的。
要注意的是,尽管执行和解中的以物抵债是被允许的,但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原因是在实践中,法院很难就以物抵债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也无法避免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来损害他人利益的风险。
三
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如何主动推进案件
案例三
前海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的通知》要求,充分利用人民法院执行信息化系统和网络技术条件,深度开展线上执行。除常规的最高院总对总、深圳法院鹰眼系统外,前海法院也利用深圳微法院、企业微信等平台,依托信息化手段,积极拓宽线上执行渠道,主要有线上立案、线上召开债权人分配会议、线上执行和解等,在确保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减少人员流动与接触,提高疫情期间各方沟通效率,从而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当事人如无法到法院的,可积极配合法院的线上执行措施,高效便捷地解决执行案件中的问题。
被执行人可向案件承办人提出主动履行的意向,并就受疫情影响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将款项支付至法院账号,或由法院组织线上执行和解。
(五)案件具体履行的金额、履行方式将如何确认
案件承办人员通过网上连线的形式,就案件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具体数额进行在线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确认,同时确认具体的履行方式。
(六)发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如何处理
受疫情影响,法院已经暂停了线下财产查控,主要采取线上查冻扣,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及时与法院取得联系,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做好相应的取证工作提供给法院。
需特别提醒的是,被执行人拒不如实申报财产,借助疫情隐匿、转移财产等形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经查证属实后,一律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四
受疫情影响中止执行期间
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案例四
(二)受疫情影响可能导致中止执行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种类并不包括被执行人因不可抗力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形,但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被执行人因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肺炎被隔离或接受治疗,导致其无法履行义务的,可申请中止执行,对于其他情形,则应当区分处理。
1.金钱给付类义务。当前电子支付途径较为普遍,当事人可以选择的支付途径较多,金钱给付类义务原则上并不能因为疫情防控而得以暂缓履行,但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情形。
(1)涉防疫企业、人员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湖南省某县人民医院以及某医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该类案件原则上应暂缓。
(2)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由被执行人处置房产、机器设备等资产后支付款项,被执行人确因疫情防控未能处置资产导致未能在限定时间履行义务的。
2.非金钱给付类义务。被执行人确因疫情未能按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可提出暂缓、中止执行的申请。
(1)标的物系防疫物资的。如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货物属于防疫物资,须由政府统一调配,被执行人未能交付的。
(2)因疫情防控未能生产经营的。如涉案标的物为普通货物,但被执行人企业因疫情防控未能开展生产经营,导致未能交付的。
除此之外,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其确因疫情防控导致未能履行义务的,亦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
(三)因疫情防控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
1.一般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申请执行人应当获得的法定权益,严格来说不能因为中止、暂缓执行予以扣除。如果被执行人确因疫情防控而对履行义务产生较大影响,法院可以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由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部分债务利息。对于被执行人因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冠肺炎导致未能履行义务的较特殊情形,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2.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如果被执行人系因疫情防控而未能履行义务,具有客观不能履行的因素,对其采取该种惩罚措施则不合理。因此,对于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特别是对于被执行人确因疫情防控暂未能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止执行,且未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我们认为可以予以免除或部分免除。
(四)应当注意审查的问题
1.被执行人因疫情防控不能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或法院,以减轻可能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
2.被执行人主张疫情防控构成不可抗力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例如社区开具的隔离证明、就诊记录、道路交通管制措施文件、要求企业暂缓复工的通知文件等。
3.扣减利息、迟延履行金等的期间要严格予以把握,如虽仍然处在疫情防控期间,但影响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因素已经解除,例如被执行人已解除隔离措施、被执行人企业已依法复工等,则应继续计算利息、迟延履行金等。
(五)对法院计算利息的方式不服,是否有救济措施
双方当事人对于法院是否扣减疫情防控期间利息、迟延履行金的决定或扣减金额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