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7月22日“以國際法駁南海臨時仲裁庭《管轄權裁決》之違法性(一)”一文中,已經就《管轄權裁決》涉及初步事項的違法性進行分析,本文主要從《管轄權裁決》涉及對《公約》解釋和適用部分進行分析。

《管轄權裁決》涉及《公約》解釋和適用部分的主要內容

根據2014年1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菲律賓共和國所提南海仲裁案管轄權問題的立場文件》(以下簡稱《立場文件》)第8條以及2015年10月《管轄權裁決》,菲律賓訴請仲裁的事項主要涉及中國對“九段線”內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張的“歷史性權利”,超出《公約》規定的範圍,以及中國依據南海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裡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規定不符、中國在南海主張和行使的權利非法干涉菲律賓基於《公約》所享有和行使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自由等訴求。(見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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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

       中國政府則認為菲律賓提交仲裁事項本質上是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了《公約》的調整範圍,不涉及《公約》的解釋或適用。

仲裁庭在《管轄權裁決》中認為菲律賓提交仲裁的事項並不涉及主權問題,審議菲律賓的仲裁事項並不會促進任何一方在南海島嶼主權上的主張,因而不支持中國《立場文件》關於當事人的爭端實際上是關於領土主權爭端問題的意見(見圖二);同時仲裁庭認為菲律賓的每一項主張均反映了一個涉及《公約》的爭端,在中國未明確陳述其立場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國家行為或沉默來客觀地推斷爭端的存在。(見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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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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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

《管轄權裁決》涉及對《公約》解釋和適用內容的法律分析

菲律賓訴請仲裁事項的核心是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超出《公約》的範圍,並干涉了菲律賓根據《公約》享有的主權權利、管轄權以及航行自由。仲裁庭在《管轄權裁決》中認為菲律賓提起仲裁的事項並未涉及主權問題,但未就其声称未涉及主權問題進行論證和詳細闡述,缺乏事實和法理依據,不具有说服力。《管轄權裁決》認為菲律賓訴請仲裁的事項是關於《公約》框架下歷史權利的爭議問題,是關於《公約》與其他法律實體的爭議,包括其他法律實體所產生的權利是是否為公約所保留,顯然是關於《公約》的解釋及適用問題,但并未提供法理依据,也並未解釋和說明什麼是歷史權利、與菲律賓訴請仲裁的事項存在何種關係。同时《管轄權裁決》並未列明菲律賓主張南海海洋權利的內容和範圍、界定海洋權利的依據,以及中國主張南海海洋權利侵犯菲律賓的主權權利範圍、認定主權範圍的依據。可見,該《管轄權協議》未列明也未披露菲律賓主张的主權權利和海洋權利的範圍及界定依據,本身就故意欲蓋彌彰,刻意隱藏相關事實,以規避法律障礙,從而達到強行干預中菲南海爭端的目的。

星辰前海律師認為,國家的領土主權是其海洋權利的基礎,這是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應予以遵守。權利依附領土,確定一國所享有的海洋權利必先確定該國的領土主權範圍,即確定一個國家在某一海域是否享有權利以及該權利是否超出《公約》規定的範圍,必須先行確定該海域在法理和事實上是否為該國的領土主權範圍 。因此,菲律賓認為中國“九段線”主張的海洋權利超出《公約》的規定,並且干涉了菲律賓基於《公約》而享有的主權權利、管轄權,這就需要確定“九段線”以內的海域是否屬於中國的領土主權範圍。但無論結果如何均涉及到對海洋邊界的劃定,即涉及領土主權爭端問題,而關於涉及海洋邊界劃定等領土爭端事項,中國已作出排除適用強制爭端解決的聲明。不難看出,菲律賓此舉主要目的是為了規避法律障礙,借助海洋權利糾紛的形式使仲裁事項表面看起來只是關於《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以規避中國關於領土主權爭端排除適用《公約》強制爭端解決的規定,但不可否認其實質是關於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

我們應該明確,“九段線”是1946年中國根據《開羅宣言》和《波茲坦公告》從日本手中收回西沙群島和南沙群島的主權,並於1947年出版的《南海諸島位置略圖》(见圖四)劃定的,大量的歷史文件以及各國出版的地圖都明確記載或表明“九段線”以內的海域、島礁歸屬中國,周邊各國在較長的歷史時期內也並未對此提出異議。《公約》是1982年頒佈、1994年生效的,中國對南海島礁及相關海域享有的主權、主權權利和管轄權是由歷史所形成的,《公約》不能溯及既往否認一個國家基於長久歷史時期而形成的“歷史性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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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四

       《公約》序言部分指出“除其他外,國家管轄範圍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區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為人類的共同繼承財產,其勘探與開發應為全人類的利益而進行,不論各國的地理位置如何”。根據這一序言,星辰前海律師認為,“國家管轄範圍以外”是某一海床和洋底區域及其底土以及該區域的資源是否構成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前提條件,確定該海域資源是否屬於人類共同繼承財產,必須先確定該區域是否是一國“國家管轄範圍之外”,即必須先確定一個國家的管轄權範圍,也就是領土主權所覆蓋的範圍。因而,必然涉及到對一國領土主權的進行劃定問題。菲律賓認為中國“九段線”所主張的權利超出了《公約》的範圍,就需要確定“九段線”以內的海域是否处于中國的管轄範圍之內,即中國對“九段線”以內的海域、島礁是否享有領土主權,顯然涉及了到領土主權爭端,而一旦涉及領土主權爭端,便因中國2006年所作排除聲明而不適用包括仲裁在內強制爭端解決。(見圖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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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五

       7月12日裁決書中仲裁庭認為在《公約》之前,在領海之外的南海海域在法律上是公海的一部分,任何國家的船舶均可自由航行和捕魚,因此得出中國歷史上在南海海域的航行和捕魚反映的是對公海自由而非歷史性權利的行使的結論。星辰前海律師通過查閱現行《公約》產生背景等歷史資料,發現在《公約》之前主要調整海洋法律方面的公約是1958年《日內瓦海洋法公約》,其由《領海和毗鄰區公約》、《公海公約》、《公海漁業與生物資源養護公約》和《大陸架公約》四個條約組成。其中《領海和毗鄰區公約》對領海和毗鄰區的主要規則進行了規定,而《公海公約》對公海的定義是領水和內水之外的海洋所有部分。但由於《日內瓦海洋法公約》不利於廣大發展中國家,尤其是廣大沿海國家維護主權和海洋權益的需要。中國並沒有簽署該公約,該公約對中國並不具有約束力。仲裁庭引用《公約》產生之前、對中國不具有約束力的條約規定,來調整《公約》生效之後的領土爭端,其依據顯然是站不住腳的,而且違背了《公約》第十七部分第300條第1款的規定。

現行《公約》第十七部分第300條第1款規定,“在各締約國間,本公約應優於一九五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日內瓦海洋法公約”。由於我國是現行《公約》的締約國,且未簽署《日內瓦海洋法公約》,故應該適用現行《公約》的規定。星辰前海律師認為“領海”和“公海”是國際法上兩個不同的概念,領海是指沿海國的主權及於其陸地領土及其內水以外鄰接的一帶海域,是國家的主權範圍,而領海之外的海域包括毗鄰區、專屬經濟區、大陸架等區域。根據《公約》規定,一國的主權可及於該上述海域,對上述海域某些事項具有管轄權以及某些海洋資源享有排他性效力,同時其他國家在上述水域可自由航行一般僅限於無害通過。公海是上述海域之外,沒有一個國家主張享有專屬管轄的海洋區域,因而領海之外的海域並不等同於公海。仲裁庭將領海之外的南海海域視為法律上是公海的一部分,明顯偷換概念,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曲解了《公約》相關規定。顯然,仲裁庭對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界限已作出認定,否認了中國在南海部分海域的領土主權範圍。因此,仲裁庭認為菲律賓訴請仲裁事項不屬於中國政府《立場文件》所稱領土主權爭端問題,從法理上和事實上均違背《公約》在內的國際法規定,由此作出的《管轄權裁決》以及7月12日的仲裁裁決也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違反了《公約》附件七第9條後半段“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不但查明對該爭端確有管轄權,而且查明所提要求在事實上和法律上均確有根據”的規定而歸於無效。同時在中國明確表示不接受、不參與仲裁的前提下,仲裁庭通過國家行為或者沉默來客觀地推斷爭端存在,明顯違背中國的國家意志,以及根據《公約》規定而享有的自由選擇爭端解決方式的權利,有違合法性、公正性、合理性。

綜上,仲裁庭在《管轄權裁決》中對於《公約》的適用和解釋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不具有管轄權的仲裁庭,又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的裁決,中國當然不接受、不承認、不參與、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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