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佈了《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法釋〔2018〕8號,以下簡稱《批復》),對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作出規定。
《批復》指出,近年來,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用鉛、鉛合金或者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經過研究,作出批復。
《批復》明確規定,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批復》同時明確,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批復》已於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已於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3月8日
法釋〔2018〕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
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
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
第74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來,部分高級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檢察院就如何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用鉛、鉛合金或者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行為定罪量刑的問題提出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一、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二、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此復。
一、《批復》的制定背景與經過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了走私武器、彈藥罪。為依法嚴懲涉槍涉爆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於2001年制定了《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涉槍解釋》),並於2009年修改後重新公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走私解釋》),對走私武器、彈藥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作了規定。由於涉槍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社會危害性大,相關司法解釋設置了較低的入罪門檻和升檔量刑標準,以彰顯嚴厲懲治此類犯罪的立場。例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或者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即構成犯罪;槍支數量達到上述標準五倍或者三倍以上的,要升檔量刑,其中如認定為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罪的,可以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應當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釋的發佈施行,對於有效懲治涉槍犯罪,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確保國家安全和社會大局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
《槍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對「槍支」作了定義性規定,明確「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同時,該法第四條規定,槍支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主管。由於《槍支管理法》只是明確了槍支的性能特徵,實踐中辦理相關案件,一直按照有關部門制定的槍支鑒定標準認定是否屬於槍支。《涉槍解釋》是與公安部發佈的《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01〕68號)確立的射擊乾燥松木板的槍支鑒定標準相銜接的。據瞭解,射擊乾燥松木板標準對應的槍口比動能在16焦耳/平方釐米左右。從多年的實踐來看,按照射擊乾燥松木板標準和《涉槍解釋》處理相關案件,未引發問題和爭議。基於嚴控槍支的需要,加之射擊乾燥松木板標準本身存在缺陷,公安部於2007年發佈了《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GA/T 718-2007,該標準為推薦標準),將槍支認定標準修改為槍口比動能1.8焦耳/平方釐米。2010年《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公通字〔2010〕67號)明確,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在槍支鑒定標準作出上述調整後,近年來,涉槍案件呈現出多樣性、複雜性的特點。特別是,一些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案件,涉案槍支的致傷力較低,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裁量刑罰時唯槍支數量論,恐會悖離一般公眾的認知,也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要求。司法實踐中,個別案件的處理引發社會各界廣泛關注,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不佳。
此外,在司法實踐中,涉氣槍鉛彈案件同樣存在類似問題。根據《涉槍解釋》的規定,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氣槍鉛彈達到五百發以上的,即應當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達到二千五百發以上的,即應當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非法持有、私藏氣槍鉛彈達到一千發以上的,即應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達到五千發以上的,即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解釋》對走私氣槍鉛彈定罪量刑的入罪門檻和法定刑升檔標準同樣很低。而從司法實踐來看,此類案件涉案鉛彈往往數量大,通常一小盒鉛彈的數量即超過五百發,達到入罪標準。因此,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裁量刑罰時唯鉛彈數量論,也會出現刑事打擊範圍過大和量刑畸重的不合理現象。
針對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氣槍鉛彈案件的新情況、新特點,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公安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的大力支持下,經過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起草了《批復》。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2次會議、2018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4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批復》。
二、《批復》起草中的主要考慮
為確保《批復》的內容科學合理,能夠適應形勢發展、滿足實踐需要,在起草過程中,著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幾點:
一是堅持嚴控槍支與妥善處理案件並重。一方面,堅持嚴格管控槍支,依法嚴懲涉槍犯罪,有效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保障國家長治久安;另一方面,堅持實事求是原則,考慮到不同類型槍支、彈藥的致傷力存在重大差異,對涉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氣槍鉛彈案件實行差別化的定罪量刑標準,以確保相關案件處理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確保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涉槍犯罪案件的處理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二是保持涉槍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標準的相對連貫性。根據動力的不同,槍支主要分為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和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從實踐反映的情況看,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案件的定罪量刑不存在問題。但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的槍口比動能範圍很寬,高則能達上百焦耳/平方釐米,危害性不小於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低則可能剛剛達到槍支的認定標準,致傷力較低。對於涉此類槍支案件的刑事責任追究和刑罰裁量,如不作區別,明顯不符合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鑒此,《批復》僅對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案件的定罪量刑標準作出調整,對於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以及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但槍口比動能較高的槍支的案件,仍然適用《涉槍解釋》和《走私解釋》的標準不變,從嚴懲治,確保司法標準和裁判尺度的連貫性、一致性。
三是彰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根據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就槍支犯罪而言,當前應當針對邊境走私、網絡販賣槍支案件高發的新特點,突出打擊重點、切實提升打擊的針對性、實效性。就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氣槍鉛彈案件而言,應當重點打擊以牟利、實施其他犯罪為目的,或者涉案槍支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具有前科情節等情形。對於以收藏、娛樂為目的,涉案槍支致傷力極低,主觀上難以認識到系槍支,行為人系初犯、偶犯等情形的,應當體現從寬的精神。鑒此,《批復》要求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堅持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槍支數量、致傷力大小、行為人認知等主客觀方面綜合考量,避免唯槍支數量論。
三、《批復》的主要內容
《批復》共兩條,規定對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案件的定罪量刑,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一)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定罪量刑
《批復》規定:「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而且應當充分考慮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據此,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案件,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應當唯槍支數量論,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具體而言,除涉案槍支的數量外,還應當充分考慮如下情況:
一是涉案槍支的外觀、材質、發射物、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這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一些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雖然經鑒定槍口比動能達到了槍支認定標準,但是從其外觀看一般人明顯不會認識到系槍支(如玩具槍),材質通常不同於一般槍支(如使用材質較差的塑料),發射物明顯致傷力較小(如發射BB彈),就購買場所和渠道而言一般人認為購買不到槍支的地方(如玩具市場),就價格而言一般人認為不可能是槍支的對價(如僅花費了幾十元錢)。對於上述情形,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就應當根據相應情節作出特別考慮。
二是涉案槍支的致傷力大小、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的槍口比動能區間較大,且由於發射物不同,槍支致傷力存在明顯差異。因此,在辦理具體案件時,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做好涉案槍支的鑒定工作,涉案槍支的鑒定意見要載明槍支的數量、發射物、槍口比動能的具體數值等情況,以便判斷其致傷力大小。此外,此類槍支中的部分槍支,其本身致傷力不大,但易於通過改制達到較大致傷力,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對於是否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應當由公訴機關予以證明,必要時可以通過鑒定人、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作證的方式作進一步判斷。
三是涉案槍支的用途和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這主要側重從行為人角度對社會危害性進行考量。特別是,要堅持主客觀相統一,防止「客觀歸罪」,即只要涉案槍支經鑒定認定為槍支即追究刑事責任,而對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槍支置之不顧。根據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要求,對於此類案件的處理,要根據在案證據對行為人主觀明知作出準確認定,對於不能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槍支的,不認定為犯罪。例如,趙某某、朱某某夫婦在集貿市場內銷售「玩具槍」,公安機關從其作為玩具出售的槍狀物中起獲43支,經鑒定均為以彈簧為動力轉化為壓縮氣體發射球形彈丸,其中有18支符合槍支標準。在本案的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認為,對趙某某、朱某某夫婦在集貿市場內銷售「玩具槍」的行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明知出售的物品系槍支並具有非法買賣槍支的故意,故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處理。該案的處理,正是從主觀明知方面作了準確判斷,體現了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基本要求。
此外,對行為人的動機目的、違法所得的考量,主要考慮以牟利或者實施其他違法犯罪為目的,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槍支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大。相反,對於以收藏、娛樂為目的,非法購買、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槍口比動能較低且不屬於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的槍支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應當依法從寬處罰;如果行為人系初犯,確有悔改表現,沒有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依法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確有必要判處刑罰的,可以非法持有槍支罪依法從寬處罰。對行為人是否規避調查的考量,主要考慮行為人是否採用偽裝、隱藏等有意規避有關部門調查的方式實施上述涉槍違法犯罪的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在《批復》起草過程中,對於是否應當明確「槍口比動能較低」的具體數值,存在不同認識。經慎重研究認為,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的案件情況非常複雜,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需要考慮槍口比動能這一重要因素,但更鬚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考量。在此背景下,如對「槍口比動能較低」的具體數值作出規定,恐會導致對具體案件的處理陷入「一刀切」的困境,不符合《批復》所確立的綜合考量精神。例如,涉案槍支的槍口比動能雖然較低,但是易於通過改制提升致傷力,社會危害性大,如受制於「槍口比動能較低」的具體數值,可能難以依法嚴懲;相反,涉案槍支的槍口比動能雖然達到一定數值,比如達到11焦耳/平方釐米,但綜合考慮購買場所和渠道、價格、用途等因素,綜合評估認為社會危害性不大的,若受制於「槍口比動能較低」的具體數值,可能出現處理過苛、處罰過嚴的問題。基於上述考慮,《批復》最終未對「槍口比動能較低」的具體數值作出明確,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綜合考慮其他相關情節的基礎上,妥當把握「槍口比動能較低」的認定。
順帶提及的是,司法實踐中對於涉「火柴槍」等其他致傷力較低的槍支的案件的處理,同樣存在類似的問題。鑒於相關問題尚待進一步總結司法經驗,《批復》未作明確規定。但是,處理具體案件時,可以根據《批復》的精神,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二)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定罪量刑
《批復》規定:「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應當綜合考慮氣槍鉛彈的數量、用途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目的、一貫表現、違法所得、是否規避調查等情節,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據此,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氣槍鉛彈的行為,也要避免唯數量論,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妥當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除氣槍鉛彈外,用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與氣槍鉛彈可能具有大致相當的致傷力。因此,為避免司法實踐中對「氣槍鉛彈」作機械把握,《批復》明確氣槍鉛彈是指「用鉛、鉛合金或者其他金屬加工的氣槍彈」。
來源:最高院、法眼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