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海上貨損賠償規則 有效規範國際航運秩序
——哈池曼海運公司與上海申福化工有限公司、日本德寶海運株式會社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8月23日,涉案1001.53噸苯酚在西班牙維爾瓦港裝船,承運人德寶公司簽發了清潔指示提單。申福公司經背書受讓了該提單,並據此在卸貨港青島港提取了船載貨物。因承運期間苯酚色度升高造成貨損,申福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德寶公司和實際承運人哈池曼公司連帶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8347849.57元及其利息損失等。
青島海事法院以貨物修復費用計算貨損賠償額,判令德寶公司、哈池曼公司連帶賠償申福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3715676.30元及利息;駁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採用實際價值差額法,予以部分改判。哈池曼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裁判結果
最高人民法院於2013年12月6日作出再審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按照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本案不涉及修復費用,應以貨物實際價值差額即貨物受損前後的到岸價之差計算貨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排除了市價損失,故承運人對涉案苯酚的市價損失無賠償責任。本案應採納貨物貶損率計算方法,即以目的港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減去受損貨物的銷售價值,再除以貨物完好的市場價值,得出貶損率,再通過貶損率來計算貨物因運輸損壞造成的價值損失額。據此,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哈池曼公司、德寶公司連帶賠償申福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2055837.30元及利息,並駁回申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賠償糾紛,當事人對適用
我國海商法處理本案糾紛沒有異議。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承運人對責任期間貨物損壞的賠償額,有兩種計算方法,按照貨物受損前後實際價值的差額或者貨物的修復費用計算。一審判決以貨物修復費用計算貨損賠償額,但根據查明的事實,本案受損貨物並未實際修復。二審採用實際價值差額法,但未扣除因貨物市價下跌造成的損失。再審判決採用貨物貶損率的計算方式,認定涉案貨物的賠償額,排除了市場價格波動對貨損賠償額的影響,符合海商法的規定,也為海事司法實踐所採納。本案完善了貨損賠償額的計算規則,有效規範了國際航運秩序,對今後司法實踐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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