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當事人仲裁意願推動仲裁國際化
——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與盧森堡英威達技術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條款效力案(2014年)
基本案情
逸盛公司與英威達公司於2003年4月28日及6月15日分別簽署了兩份技術授權合約,約定:“有關爭議、糾紛或訴求應當提交仲裁解決;仲裁應在中國北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中心(“CIETAC”)進行,並適用現行有效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以上約定的原文為英文,即“The arbitration shall take place at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TradeArbitration Centre (CIETAC), Beijing, P. R. China and shall be settledaccording to the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as at present in force”)。2012年7月11日,英威達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12年10月29日,逸盛公司以雙方約定的仲裁本質上屬於我國仲裁法不允許的臨時仲裁為由,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條款無效。
裁判結果
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逐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查後,於2014年3月17日作出終審裁定,認為:當事人在仲裁條款中雖然使用了“take place at”的表述,此後的片語一般被理解為地點,然而按照有利於實現當事人仲裁意願目的解釋的方法,可以理解為也包括了對仲裁機構的約定。雖然當事人約定的仲裁機構中文名稱不準確,但從英文簡稱CIETAC可以推定當事人選定的仲裁機構是在北京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本案所涉仲裁條款不違反我國仲裁法的規定,裁定駁回逸盛公司請求確認仲裁條款無效的訴請。
典型意義
該案首次認可當事人約定由中國的常設仲裁機構依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管理仲裁程式的條款效力,並明確該條款約定的是機構仲裁,而非臨時仲裁。該案對當事人理解存在分歧的合同用詞,採取了有利於實現當事人仲裁意願的目的解釋方法,在仲裁條款未明確限定仲裁機構特定職能的情形下,認定當事人關於常設機構適用另一仲裁規則的約定應理解為該機構依仲裁規則管理整個仲裁程式。本案對於推動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建設、支援仲裁國際化、提升仲裁公信力,具有典型示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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