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嚴格履行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規定的印度需履行的義務,保護知識產權(IPR)。印度在各個層面都對知識產權的保護給予極大重視,包括法制層面、行政層面及司法層面。
印度有非常健全的行政機制來保護知識產權。警務人員有權對違反知識產權的情況採取行動,如盜版和仿冒產品等。
違反知識產權規定的案子將在法院進行審判。印度知識產權相關法律同時賦予了法院對與知識產權有關的行政裁決進行上訴的權利。
受印度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包括:
• 專利
• 版權及相關權利
• 商標
• 地理標誌
• 植物品種
• 設計
• 積體電路佈局設計
專利
自1999年以來,印度對其《1970年專利法》進行了詳細修訂。現在,印度《專利法》完全符合WTO“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對其義務的規定。自1999年以來的三次修訂主要在舊《專利法》的基礎上進行了以下修改:
1. 印度在1999年對其《專利法》進行了第一次修訂,引入了獨家銷售權,並建立郵箱系統開始接收與化學和醫藥產品相關的發明專利申請。WTO為發展中國家設立了截至2005年1月1日全面實行專利保護的過渡期,印度充分利用該過渡期,制訂了過渡條款。
2. 2001年,印度對其《專利法》進行了第二次大規模修訂。這次修訂使得印度《專利法》符合了TRIPS協議規定的印度須履行的義務。
3. 2005年,印度對其《專利法》進行了第三次修訂,開始受理化學和藥品的專利申請。
《1970年專利法》
http://ipindia.nic.in/ipr/patent/patAct1970-3-99.html
《1999年專利法》(修訂版)
http://ipindia.nic.in/ipr/patent/patact_99.PDF
《2002年專利法》(修訂版)
http://ipindia.nic.in/ipr/patent/patentg.pdf
《2005年專利法》(修訂版)
http://ipindia.nic.in/ipr/patent/patent_2005.pdf
版權及相關權利
《1999年版權法》(修訂版)對以《1957年版權法》為基礎的印度版權法規進行了全方位修訂,全面體現了《伯恩公約》針對版權所作的規定,印度是該公約的簽約國。此外,印度還是《保護錄製者、防止錄製品被擅自複製的日內瓦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的簽約國。
印度定期對其版權法進行修訂,以滿足不斷變化的需求。印度版權法最新的一次修訂是在1995年,涉及多個方面,使得版權法與衛星廣播、電腦軟體及數位技術的發展相適應。本次修改還首次根據《羅馬公約》的規定,保護了演藝人員的版權。
此外,印度還採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強並簡化版權的執行,包括建立版權執行諮詢委員會(Copyright Enforcement Advisory Council),開展針對執行官員的培訓專案,以及為違反版權的案件設立專門的警務人員拘留室等。
《印度版權法》 http://education.nic.in/copyright.asp
《印度1957年版權法》 http://indiacode.nic.in/fullact1.asp?tfnm=195714
商標
根據《1999年商標法》,印度為產品和服務商標、集體商標、證明商標及知名商標提供保護。
注冊商標需向商標註冊局提出申請。注冊商標需首先在商標雜誌上公佈,並接受異議質詢及複查方可生效。政府並不強制要求商標註冊以獲得保護,但若要防止或制止侵權,商標註冊是必須的。首次註冊的商標有效期為十年,到期後經過重新申請可再獲得十年有效期。
警務人員無需任何理由即可收繳假冒產品及生產假冒產品的機械。違法者可處6個月到3年的刑期,《商標法》對違反商標權益的罰款有詳細規定。
《1999年商標保護法》
http://ipindia.nic.in/tmr_new/tmr_act_rules/tmr_act.pdf
《2002年商標條例》
http://ipindia.nic.in/tmr_new/tmr_act_rules/tmr_rules_2002.pdf
地理標誌
《1999年地理標誌產品(註冊與保護)法》對地理標誌的保護進行了規範。
企業可以通過印度專利、設計及商標管理局,為產自印度國內某一地區或該地區某一場所的所有產品進行地理標誌註冊。《地理標誌法》向中央政府通報的商品給予了更高級別的附加保護。首次註冊的地理標誌有效期為十年,到期後經過重新申請可再獲得十年有效期。
《1999年地理標誌產品(註冊與保護)法》
http://ipindia.nic.in/ipr/gi/gi_act.PDF
《2002年地理標誌產品(註冊與保護)條例》
http://ipindia.nic.in/ipr/gi/Girule~1.PDF
植物品種保護
《2001年植物品種和農民權利保護法》對植物品種的保護進行了規定。該法令為植物品種和農民權利的保護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體制,通過確保投資回報,刺激公有部門和私營部門針對新植物品種的研發進行投資。該法令符合世貿組織TRIPS協定27.3 (b)條款對印度需履行義務的規定,建立了一套獨特的植物種類保護體系。
在符合新穎性、獨特性、一致性及穩定性的國際標準條件下,新植物品種可以根據《植物育種工作者權利法》進行註冊。在達到國際認可標準的情況下,衍生品種也可以根據該法令進行註冊。該法令還具有一系列獨特的特點,如利益共用、社區權利、基因基金、強制許可等,同時還對違反《植物育種工作者權利法》所受的處罰進行了規定。
該法令由一個專門建立的植物品種和農民權利保護機構執行。植物品種和農民權利保護條例也根據該法令制定。註冊植物品種需向該機構提出申請。印度政府農業部農業和合作局是主管該法令執行的行政部門。
《2001年植物品種和農民權利保護法》
http://agricoop.nic.in/PPV&FR%20Act,%202001.pdf
工業設計
《2000年設計法》根據TRIPS協定規定的印度需遵守的義務為註冊設計提供保護。
全新或原創獨立創造設計受該法令保護。該法令通過禁止協力廠商在沒有獲得已註冊工業設計擁有者授權的情況下,以商業目的為出發點,製作、銷售或進口帶有仿造或實質性仿造該設計的物品,以此保護設計擁有者的權益。工業設計的保護期為十年。
《工業設計申請說明手冊》
http://ipindia.nic.in/ipr/design/design_proc.htm
《2000年設計法》http://ipindia.nic.in/ipr/design/design_act.PDF
《2001年設計條例》http://ipindia.nic.in/ipr/design/des_rule.PDF
《2003年設計(修訂版)條例》
http://ipindia.nic.in/ipr/design/design_r_03.pdf
積體電路佈局設計
《2000年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法》根據TRIPS協定,對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的保護做出了規定。
該法令規定了針對佈局設計的註冊所有者和註冊使用者的專有權。設計佈局註冊需向註冊局提出申請。針對註冊局的上訴可向上訴委員會(Appellate Board)做出。該法令還對違反設計佈局法令所受的處罰進行了規定。
本法律的行政管理部門是印度政府通訊與資訊技術部資訊技術司。
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註冊處(SICLDR)
印度政府計畫組建一個由中央政府主管的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註冊處(SICLDR),以接受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智慧財產權申請,並對合格的申請進行確認。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註冊處對印度全境均有管轄權[編號:2004年3月1日第219號公報,第 S.O. 279(E) 號通告]。
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註冊處地址:
新德里Lodi 路6 CGO大廈Electronics Niketan資訊技術局3014-3015號半導體積體電路佈局設計註冊處(Semiconductor Integrated Circuits Layout-Design Registry Room No. 3014-3015 Department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Electronics Niketan, 6 CGO Complex, Lodi Road New Delh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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