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僅約定股東認繳的出資限額和最遲出資期限,沒有約定分期出資的,應按照有利於公司存續和滿足公司實際經營需要的原則,合理確定股東分期出資的期限和分期繳納的出資額。
【基本案情】
年月,楊某、鄭某、朱某與某大學深圳研究院約定共同投資設立某企業信用管理公司。公司章程約定:公司營業期限10年,註冊資本1000萬元,其中楊某出資390萬元,鄭某出資260萬元,朱某出資250萬元,某大學深圳研究院出資100萬元。公司註冊資本採用認繳制,出資方式為貨幣,出資應於2025年5月25日前實際繳付到位。2015年5月底,某企業信用管理公司設立。楊某履行總經理職務,負責承租房屋、購買辦公傢具、招聘員工等工作。隨著公司運營,租金、員工工資等必要開支和費用逐漸產生。為維持公司基本運營,從2015年7月初起,楊某多次向鄭某、朱某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建議股東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但由於鄭某、朱某原因,股東會未能召開。2015年8月下旬,因拖欠租金,公司被迫搬出辦公場所。因缺乏資金,公司現陷入歇業狀態,到期債務共計123911.93元。2015年10月下旬,楊某與某大學深圳研究院按照各自認繳比例向公司賬戶匯入出資款。楊某訴請鄭某、朱某在公司到期債務範圍內按照各自的認繳比例履行出資義務。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公司法規定的股東出資義務是為了保證公司設立、存續和實際經營需要,從而實現股東的利益。雖然公司章程只約定了股東繳納出資的最後期限,沒有約定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和分期出資的限額,但股東應保證公司存續和根據公司的實際經營需要,分期履行各自相應的出資義務。目前,公司公賬上缺乏資金,鄭某、朱某出資拖延已嚴重影響到公司的存續、實際經營需要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鄭某、朱某應在公司到期債務範圍內,按照各自認繳的比例履行必要的出資義務。
【典型意義】
公司法對公司資本制度進行了重大的修改,將註冊資本實繳制改革為註冊資本登記認繳制,取消註冊資本繳納期限要求、最低限額要求,以及驗資制度等規定,激發了市場主體的創業熱情。司法實踐中,股東在公司章程中僅約定認繳出資的最後期限,沒有約定分期認繳出資的期限和限額,當公司經營不如預期後,股東常以出資的最後期限沒有屆滿為由,拒絕履行相應的出資義務,導致公司因缺乏資本而夭折,悖離了立法者鼓勵創業的目的。本案例確立了按照有利於公司存續和滿足公司實際經營需要的原則,合理確定股東分期繳納出資的期限和限額的市場規則,有利於引導市場主體的投資行為,避免因股東相互推諉、拖延及時的出資,造成公司夭折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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