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由來
2013年1月22日,菲律賓依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87條和附件七仲裁法院的規定 ,就中菲有關南海爭議問題提起強制仲裁。2016年7月12日,臨時成立的南海國際仲裁庭針對菲律賓單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作出最終裁決,該裁決否定中國對南海海域享有歷史性所有權,並否定了中國主張的”九段線“。針對該裁決,新華社第一時間發表聲明稱,菲律賓共和國阿基諾三世政府單方面提起仲裁違背國際法,仲裁庭沒有管轄權,中國不接受,不承認。(見圖一)
(圖一)
南海仲裁庭有無管轄權?
我們應該明確,菲律賓所提交的進行強制仲裁的機構既不是國際海洋法法庭,也不是海牙常設仲裁法院,而是根據《公約》第287條和附件七的規定設立的,同時根據《公約》和《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1907)》的內容來看,該臨時仲裁庭與國際海洋法法庭、常設仲裁法院有本質區別但又具有一定的關聯性,具體表現在爭端各方在無法指定仲裁員時仲裁庭成員將由國際海洋法法庭庭長予以指定;而常設仲裁法院則受雇於臨時仲裁庭,為其提供庭審場地、通訊媒介和秘書服務。除此之外,該臨時仲裁庭與國際海洋法法庭、常設仲裁法院並不存在任何關聯,三者之間都有獨立程序設置。雖然我們在常設仲裁法院(PCA)官網可以看到菲律賓訴中國南海仲裁案的相關資訊,以及7月12日南海爭議仲裁裁決的新聞稿的抬頭是常設仲裁法院,但該裁決書的落款卻是南海仲裁庭,抬頭和落款不一致有違常理和法理。(見圖二、圖三)另,根據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關於南海仲裁案的臨時仲裁庭是否有管轄權的裁決,該裁決書使用的臨時仲裁庭的名稱為“根據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七組成的一個仲裁庭”,可以表明,該仲裁庭具有臨時性,不是國際意義上的仲裁機構。
(圖二)
(圖三)
2013年菲律賓訴請仲裁的事項主要包括中國在《公約》規定的權利範圍之外,對“九段線”(即中國的南海斷續線)內的水域、海床和底土所主張的“歷史性權利”與《公約》不符;以及中國依據南海若干岩礁、低潮高地和水下地物提出的200海裡甚至更多權利主張與《公約》不符。從該訴請仲裁事項可以看出,菲律賓的核心訴請是中國關於在南海的海洋權利超出《公約》規定範圍,但無論如何進行法律解釋,是否超出《公約》規定的海洋權利必先確定中國在南海的領土主權問題,領土權利離不開領土主權,否則如何判斷中國在南海的海洋權利主張是否超出《公約》規定的中國享有南海權利的範圍。因此菲律賓訴請仲裁的事項本質上是關於劃定海洋邊界的爭端、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問題。
那麼涉及到劃定海洋邊界的爭端、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問題,《公約》有何規定?
《公約》第十五部分是關於爭端解決的概括性規定(見圖四),也是後續附件關於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院和特別仲裁庭爭端解決程序啟動的依據。《公約》第十五部分由3節共21條構成。其中第1節是關於爭端解決的一般規定;第2節是關於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強制程序,主要涉及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仲裁法院等程序的啟動適用、程序的選擇、管轄權問題、臨時措施等規定;第3節由三個條文組成,主要是關於適用本部分第2節的限制和例外,其中第297是關於適用第2節的限制,第298條是關於適用第2節的任擇性例外,第299條是關於爭端各方議定程序的權利。第298條第1條款明確規定,關於劃定海洋邊界、涉及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的爭端、軍事活動或執行聯合國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所產生的爭端,在一國簽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間,在不妨礙根據第1節關於適用爭端解決的一般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書面聲明對前述各類爭端,不接受第2節規定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國家法院、仲裁法院或特別仲裁庭等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程序。
(圖四)
2006年中國政府已經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8條的規定,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書面聲明(見圖五),對於《公約》第298條所涉及的任何爭端,包括海洋劃界、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軍事和執法活動以及安理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等爭端,中國政府不接受《公約》規定的任何國際司法或仲裁解決機制。該聲明表明,我國對相關海洋劃界,歷史性海灣或所有權等領土爭端已排除適用《公約》第十五部分第2節規定的國際海洋法法庭、國際法院、附件七仲裁法院以及特別仲裁庭程序,即根據《公約》第298條第1款的規定依據附件七的規定設立的仲裁庭因我國的排除性聲明,致使該仲裁庭對南海爭端案件不具有管轄權,因而該臨時仲裁法庭於2015年10月裁定對該案擁有管轄權,並於2016年7月12日作出“最終裁決”,顯然嚴重違反了《公約》和《聯合國憲章》等國際法的規定,其所作出的“最終裁決”應屬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菲律賓提請的仲裁事項實質上是關於南海部分島礁的領土主權問題,超出了《公約》規定的內容,不涉及到《公約》的解釋或適用,仲裁庭對該事項無管轄權。
菲律賓的行為違反了《公約》程序性規定
根據《公約》第281條第1條“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定並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以及第295條“締約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僅依照國際法的要求用盡當地補救之後,才可提交本節規定的程序“的規定,表明在適用《公約》規定的國際司法或仲裁程序時,存在前置性條件,即自行選擇和平的方法未能解決爭端或用盡當地救濟辦法後,才能依據《公約》的規定提交第十五部分的程序。2002年中國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東盟國家達成《南海各方行為宣言》,該《宣言》第四條規定有關各方承諾根據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包括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由直接有關的主權國家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以和平方式解決它們的領土和管轄權爭議,而不訴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脅。同時中菲兩國通過友好磋商和談判解決兩國在南海的爭端也早有共識。1995年8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關於南海問題和其他領域合作的磋商聯合聲明》同意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礎上進行磋商以解決爭議;1999年3月23日《中菲建立信任措施工作小組會議聯合公報》第五段雙方承諾“遵守繼續通過友好磋商尋求解決分歧方法的諒解”,以和平方式解決國際爭端;2000年5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菲律賓共和國政府關於21世紀雙邊合作框架的聯合聲明》,雙方重申遵守1995年中菲兩國關於南海問題的聯合聲明;2001年4月4日《中國-菲律賓第三次建立信任措施專家組會議聯合新聞聲明》第四點指出雙方建立的磋商解決機制是富有成效的;2011年9月3日雙方發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聯合聲明》第十五段,重申了通過和平的方式處理爭端,同時重申和遵守中國與東盟國家2002年《南海各方行為宣言》,確認了《南海各方行為宣言》第四條關於談判解決有關爭端的規定。從以上國際條約、區域條約和雙邊約定來看,中菲兩國一致同意通過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爭端,兩國據此承擔了通過談判方式解決有關爭端的義務。
在未按照上述條約和雙邊約定進行磋商的前提下 ,菲律賓於2013年1月單方面提起仲裁程序,違反了公約第281條第1款和第295條的前置性規定,存在程序適用錯誤,顯然違反了“條約必須遵守”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十五部分的規定,同時仲裁庭違反公約《公約》第十五部分的程序設置規定,受理案件並作出“最終裁決”,嚴重侵犯中國作為主權國家和《公約》締約國享有的自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和程序的權利。
綜上所述,該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其作出最終”裁決“顯然是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違反了《公約》的規定,針對菲律賓單方面提起的南海仲裁案,美日兩國罔顧國際法事實,要求中國遵守裁決結果,企圖迫使中國承認和接受,不僅違反了公約的規定,而且嚴重損害了中國的國家利益和國際法律秩序,增加了地區不穩定因素。中國始終致力於與包括菲律賓在內的直接有關的當事國在尊重歷史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法,通過談判解決有關爭議,在劃界問題最終解決前,各方應保持自制,不採取使爭議複雜化、擴大化和影響和平與穩定的行動
南海仲裁——中國說“不”任性嗎?
不!!!針對菲律賓單方面提起的南海爭端仲裁程序,中國說“不”有理有據,經得起歷史的檢驗和法律的推敲,一點都不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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