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高效審理涉“一帶一路”建設相關案件,營造良好法治環境,是涉外商事海事審判的重要職能。隨著“一帶一路”建設的深入推進,外國民商事判决的承認和執行問題的重要性日益凸顯。本文分析了我國關于外國民商事判决承認和執行的立法及司法實踐情况,幷對“一帶一路”背景下應關注的相關問題提出若干建議。

一、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决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和第282條規定了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基本程序和條件。根據上述條文的規定,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决有三項基本條件:一是我國與外國締結或參加了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國際條約,或者存在互惠關係;二是外國民商事判决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即爲確定判决;三是承認和執行該外國民商事判决不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國際條約方面,我國與30多個國家簽訂了包含民商事判决承認和執行的民商事司法協助雙邊協定。我國是《1969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和《1992年議定書》的成員國。對于條約規定的民商事判决,人民法院有義務依據條約的規定予以承認和執行。

二、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决的司法實踐

民法院在處理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决的過程中,逐步積累經驗,適時制定司法解釋,不斷完善承認和執行的程序和審查標準。

一,制定司法解釋,便利外國法院離婚判决在中國境內的承認。最高人民法院分別于1991年和1999年發布了《關于中國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决程序問題的規定》和《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决案件有關問題的規定》,規定中國公民或原配偶爲中國公民的外國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决。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44條明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决無須以國際條約或互惠關係爲前提。上述規定大大便利了外國法院離婚判决在中國境內的受理和承認,有力維護了當事人之間跨國婚姻效力狀態的穩定性。

二,信守條約義務,嚴格執行司法協助條約。長期以來,人民法院一直嚴格執行司法協助條約,嚴格遵守條約義務。例如在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受理的意大利B&T Ceramic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意大利法院破産判决案件中,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意大利關于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承認兩份外國判决的效力,表明我國依據條約執行外國判决的立場,取得良好法律效果。

三,加强“一帶一路”司法保障,提升判决承認和執行的司法協助實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發布了《關于人民法院爲“一帶一路”建設提供司法服務和保障的若干意見》,明確提出要加强司法協助,促進沿綫各國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在沿綫一些國家尚未與我國締結司法協助協定的情况下,根據國際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對方國家承諾將給予我國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慮由我國法院先行給予對方國家當事人司法協助。2016年12月,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首次認定我國與新加坡存在互惠關係,根據互惠原則,承認和執行了新加坡法院的商事判决。上述司法實踐反映出我國法院正在倡導幷逐步擴大國際司法合作,積極促成互惠關係形成,努力營造“一帶一路”建設開放包容的國際法治環境。

三、“一帶一路”背景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决應關注的問題和建議

經驗積累的同時,我們必須看到,我國承認和執行外國民商事判决的法律制度還不够健全,在互惠關係的審查標準和證明要求、不予承認和執行情形、審查裁定的可救濟性等問題上缺乏明確規定,亟待進一步的完善。

是應加大司法協助,增加國際條約的法律供給。我國尚未加入海牙國際私法協會《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而我國簽訂的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中涉“一帶一路”沿綫國的僅有蒙古、老撾、越南、波蘭、俄羅斯、烏克蘭、烏茲別克斯坦等19個國家,不足“一帶一路”沿綫國的三分之一,國際條約發揮的作用較爲有限。因此,人民法院應配合有關部門,積極推動我國與沿綫國締結雙邊或多邊司法協助協定。目前,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正在談判起草《外國民商事判决承認與執行公約》,我國應在談判中積極發聲,促成公約簽署,幷切實體現和維護我國重大利益。

是應清晰界定互惠原則,推動司法合作共贏。從五味晃申請承認與執行日本判决案、弗拉西動力發動機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澳大利亞判决案等案件的處理結果看,過往我國法院在外國商事判决的承認和執行上持“事實互惠”立場,即對方國家應有承認我國判决的先例。該標準有較大的局限性,很難達到鼓勵外國承認我國法院民商事判决的目的,而且會導致國際平行訴訟的大量産生。未來可以考慮向法律互惠的標準發展,如依照外國法律或判例,我國法院判决能够得到該國的承認和執行,則可以認定該國與我國之間存在互惠關係,從而爲司法合作共贏奠定法治基礎。

是應進一步規範審查制度,明確不予承認和執行的情形。從我國已簽訂的司法協助條約看,其較民事訴訟法更爲詳細地規定了不予承認和執行的具體情形,包括:判决未生效或不具有執行力;我國法院對案件有專屬管轄權;缺席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無訴訟行爲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我國法院對該案已作出生效判决或正在審理或已承認第三國生效判决;損害我國主權、安全或公共秩序等等。上述情形涉及判决確定性、管轄權適格、正當程序、平行管轄權衝突、公共秩序保留等根本性問題,對今後規範承認和執行的審查規則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

前,“一帶一路”建設已經邁出堅實步伐,人民法院應當儘快完善外國民商事判决的承認和執行機制,促進涉“一帶一路”民商事案件的高效解决,爲中外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