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所、合夥所
《聯邦律師條例》第27條規定,律師需在其所屬律協管轄地內設立並維持一個律所。
第8編專門規定了聯邦最高法院的律師。獲得聯邦最高法院律師委員會提名的律師,才有可能獲得聯邦最高法院的出庭許可(第164條)。聯邦律協(基於各律協的推薦)以及聯邦最高法院的律協有權遞交推薦律師名單(第166條)。第167-170條具體規定了律師選拔程式。獲得聯邦最高法院出庭許可的律師,只允許在彼此之間合夥成立律師事務所,且該律師事務所只能擁有2個合夥律師(第173條)。
2.律師公司
德國《聯邦律師條例》第3編第2章專章規定了律師公司。第59c條規定,經營對象為在法律事務中提供諮詢和代理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申請許可成為律師公司。第59d條規定了律師公司成立的條件。第59g條、59h條規定了許可的程式和消滅。
關於股東,第59e條規定,(1)律師公司的股東只能是律師以及第59a條第1、3款提到的職業的從業人員,股東必須在律師公司從事職業活動。(2)律師公司的股份和投票權的多數必須由律師擁有。不具有第59條第1款中提到的各職業資格的股東,不具有投票權。(3)持有律師公司的股份不得為第三人的利益,並且第三人不得參與律師公司的利潤分配。(4)股東只能授權有投票權的、與其從事同樣職業的或同為律師的股東行駛股東權。第59a條是關於職業間合作規定,其第1款規定,律師可以與律師協會的成員、專利律師協會的成員、稅務諮詢師、稅務代理人、審計師以及宣誓的會計師,為共同開展職業活動,而在自己的職業許可權框架之內聯合。兼任公證員的律師,僅在涉及其律師職業的活動中,可以加入此類聯合。此外,兼任公證員的律師的聯合活動,須遵照公證員職業法律的規定和要求。其第三款規定,對於聯合辦事處,適用於第1、2款的規定(第2款有關與外國人士的職業間合作,詳見下節)。
關於公司管理,第59f條規定,律師公司必須由律師負責地經營管理,經理人必須多數為律師。經理人須是有權從事第59e條第1款所提到職業的人。對於整個營業活動的經理人和代理人,適用前兩款規定。律師公司不得通過指令或合同,影響前述公司管理人在職業活動中的獨立性。
關於公司地址,第59i條規定,律師公司必須在所在地設立事務所,至少有一名執行公司事務的律師負責並從事活動,事務所是該律師職業活動的中心。
關於職業保險,第59j條規定,律師公司必須訂立職業責任保險。每項保險事件的最低保額為250萬歐元。同時對最低年度保險金、最低年度賠償金上限也有明確的規定。且規定隨經濟形勢變化而修訂。若公司違反該規定,則股東和經理人以缺少的保險保護金為限承擔個人責任。
關於權力義務,第59l條規定,律師公司享有律師的權利,承擔律師的義務。
3.與外國的職業間合作
德國《聯邦律師法》第59a條第2款規定,律師可與(1)依據《關於歐洲律師在德國職業的法律》或該法第206條有權在該法效力範圍內執業的其他國家的,並且在外國設有律師事務所的法律職業人員;(2)與其他國家的專利律師、稅務諮詢師、稅務代理人、審計師以及宣誓的會計師(前提是對等條件:即其從事的職業在教育和許可權方面與《專利律師條例》、《稅務諮詢法》、或《審計條例》的要求相適應,並且被允許與該法效力範圍內的專利律師、稅務諮詢師、稅務代理人、審計師以及宣誓的會計師共同開展活動)。第59a條第3款規定,聯合辦事處也適用上述規定。
二、法國
(一)組織形式
1.律師在所屬律協對應地區法院獲准登入後執業
法國1971年《改革法律和司法規範》第5條規定,律師依據所登入的律協在特定地區法院執業。當地區法院名冊上的律師人數被認為不足以處理案件時,則附屬於另一同一上訴法院管轄範圍內的地區法院的律師可獲特別程式授權,上訴法院應予批准。第7條規定,律師可以作為個人或作為協會的一部分從事其職業。第15條規定,律師應屬於地區法院所設的律師協會。
《改革法律和司法規範》第8-1條規定,律師在向所屬律師協會理事會作出正式聲明後,可以設立一個或多個二級辦事處。在所有情況下,擁有二級辦事處的律師必須實際在那裏從事專業活動。
此外,法國律師還可以聯合辦公或聯合開業。聯合辦公,指兩個以上的律師在同一棟業務樓裏開展業務,每個律師都有自己的辦公室並獨立開業。從事聯合辦公,須經過律師協會的批准。聯合開業,指兩個以上律師共同擁有一個律師事務所或共同使用一個律師事務所開展業務的手段。[1]
2.合夥
在法國,律師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律師達成協議,共同開展法律業務,共同承擔風險,相互負連帶責任,各個合夥律師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從事活動。[1]
3.專業民事公司
法國的專業民事公司是指開業律師組成民法上的公司,即非商業性公司。它與合夥的本質區別在於,它是一個開展法律業務的法人團體,作為公司成員的律師不能以個人身份從事活動。他們可以屬於不同的律師協會,但這些協會必須在同一個上訴法院的管轄範圍之內。公司的股份可以轉讓給另一個成員律師,也可以轉讓給第三人。[1]
4.與國內外律師、律協或其他律師執業機構合作
《改革法律和司法規範》第7條、第8條共同規定,律師可以作為另一律師、律協或律師執業機構的雇員,或與另一律師、律協或其他律師執業機構合作。作為雇員必須有書面雇傭合同。必須確定責任賠償規則。這些律師、律協或其他律師執業機構可能是在法國或歐盟的另一個成員國執業;或是屬於加入了《歐洲經濟區協定》或瑞士聯邦的國家。
2005年《法律職業適用國家規則程式》第14.1條規定,獨立合作實踐是一種專業實踐方法,律師間不包括任何從屬關係,律師將部分活動置於一家或多家律師事務所。獨立合作律師可以完成培訓,建立和發展個人客戶。作為雇員的實踐是一種專業實踐方法,其中存在一種只為確定工作條件而存在的關係。雇員律師不得有私人客戶,但律師會長任命的任務中的法律援助客戶除外。第14.2條規定,任何獨立合作協議或雇傭合同必須在簽署後十五天(或兩周)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交獨立合作律師或雇員律師註冊的律師協會理事會核查。
5.外國律師在法國執業
《改革法律和司法規範》第83條規定,歐洲共同體一個成員國的國民可在法國以原來的專業職稱長期從事法律職業。第87條規定,以原職業資格登記的律師,可以依照第七條和第八條的規定執業。也就是說,法國對外國律師的執業管理與本國律師相同。
也就是說在法國,個人律師、團體合作律師、外國律師均由法院下設的律師協會統一監管。
(二)專業間協作
《法律職業適用國家規則程式》第四部分第18條規定了專業間協作的原則、共同職業規範、責任承擔和薪酬支付等規則。
第18.1條規定,專業間協作,是指定期參與需要各種不同技能的任務的律師,通過與非律師的專業人員合作,可以為此目的與這些非律師專業人員和共同客戶簽訂協議以組織此協作。
關於責任承擔,第18.6條規定,律師必須確保他提供的與共同任務有關的服務由其專業民事責任保險合同有效涵蓋。他可能不是包含參與者若干責任條款的共同任務協議的締約方,但參與共同任務的每個專業人員必須對其參與和提供的服務承擔全部責任。
法國的專業間協作相當於一個協議約定的臨時性普通合夥,可以說是混業經營的雛形。
三、日本
1.普通合夥律所
日本《辯護士法》第4章之2規定了普通合夥制的律所。第30條之4規定,律所的社員必須是律師。第30條之13規定,律所社員各自代表律所執行業務。但律所可依章程或總社員的同意,從執業的社員中,特別指定代表律所的社員。第30條之14是有關就指定事件指定社員及書面通知委託人等規定。
關於責任承擔,第30條之15規定,律所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各社員負連帶償還責任。對律所財產的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亦與前項同。前項規定,於經社員證明律所有資力且易執行者,不適用。就指定事件指定社員情形下,律所財產不足以清償對該指定事件的責任時,(曾)指定社員承擔連帶責任;指定事件中曾參與相關業務的,除能證明其參與時履行了注意義務外,應承擔連帶責任。已退出社員有證據證明責任是退出後事由產生的除外。
2.外國法事務律師
日本《關於外國辯護士處理法律事務之特別處置法》具體規定了外國法事務律師在日本執業的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受日本律師聯合會監管,就外國法事務獨立執業。
四、韓國
(一)組織形式
1.法務法人
韓國《律師法》第5章之1規定了法務法人。法務法人是無限責任公司。《律師法》第40條規定,律師可以設立法務法人,以有組織、專業地履行其職責。第43條是有關法務法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出資的種類、金額或評估標準、法務法人代表或有關兩個以上組建人員共同代表法務法人的情況的規定。第45條規定,法務法人由三名以上律師組成,其中至少一名有總計五年以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類職位的經驗。
2.法務法人(有限)
第5章之2規定了法務法人(有限)。
關於設立條件,第58條之7規定,法務法人(有限)的資本總額至少為5億韓元,出資1股的金額為1萬韓元,各組建人員的出資股數應為3000股以上。若在前一年度末資產負債表的資產總額中減去負債總額未達到5億韓元時,應在每個事業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增資或擔保。
關於設立與組織,第58條之6規定,法務法人(有限)由至少七名律師組成,其中至少兩名有總計十年以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類職位的經驗。法務法人(有限)應有3名以上理事,1名以上監事。監事必須是律師。
關於財務會計,第58條之9規定,法務法人(有限)應當依照《株式會社外部審計法》第十三條所規定的會計處理標準進行會計處理,並編制資產負債表,在每個事業年度結束後的3個月內提交法務部部長。
關於責任承擔,第58條之10規定,組建人員以出資為限承擔責任。第58條之11規定了承辦律師、直接指導及監督該承辦律師的組建人員的責任承擔。並規定未指定承辦律師時,承辦律師指所有組建人員。第58條之12規定了有關損害賠償預備金的制度。
3.法務合夥(Law Firm Partnership)
第5章之3規定了法務合夥。
關於設立條件,第58條之22規定,法務合夥由7名以上組建人員組成,其中至少兩名有總計十年以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類職位的經驗。
關於事務議決,第58條之23規定,法務合夥的業務依照組建人員過半數決議辦理。但如設兩名以上組建人員的,則應依據過半數通過的決議辦理。法務合夥可依規約規定,可設由全部執業組建人員組成的運營委員會。
關於責任承擔,第58條之24規定,組建人員對法務合夥的債務根據債務發生時的損失分擔比例承擔責任。
關於訴訟當事人能力,第58條之26條規定,法務合夥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
(二)組織形式的轉換
第55條規定,(1)具備法務法人(有限)或者法務合夥設立條件的法務法人,經全體成員同意,經法務部部長批准後可以設立。(2)法務法人根據第1款從法務部長官處得到法務法人(有限)許可時,必須在2周內在事務所所在地進行法務法人的解散登記及法務法人(有限)的設立等。(3)進行組織變更時,法務法人現存的純財產額少於新成立的法務法人(有限)的資本總額時,必須由根據第1款同意時的組成人員連帶補足差額。(4)根據第1款設立的法務法人(有限)或法務合夥成員中,以前法務法人成員應依照第2款登記之前發生的法務法人債務。
五、中國臺灣地區
1.獨資、合署、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1)簡介
中國臺灣地區《律師法》第48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分下列四種: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第49條規定,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2)聘雇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
中國臺灣地區1941年《律師法》第20-1條規定,律師得聘雇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1992年,中國臺灣地區公佈了《律師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2005年7月和12月,中國臺灣地區又分別公佈了《律師聘雇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以及《律師聘雇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申請案件審查費收費標準》。
2.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第47-9條第二款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除受雇用外,應於執行業務所在地設事務所,並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
中國臺灣地區對外國律師執業機構實行對等待遇原則。第47-10條規定,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雇用中國臺灣地區律師,並不得與中國臺灣地區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的,可雇用中國臺灣地區律師或與中國臺灣地區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
六、中國澳門地區
中國澳門地區《律師通則》第18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由律師或律師合夥專門組成的辦公室得以從事職業代理和法律諮詢活動。第24條規定,律師合夥的設立和運作以特別法規定。中國澳門地區的律師合夥辦公室,主要是多個律師合夥聯合辦公。
七、越南
越南《律師法》第32條規定,律師執業機構形式包括律師辦公室和律師事務所。第33條規定,律師辦公室主任是律師辦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律師事務所以企業形式組織和運作,事務所名稱依據企業法的規定擬定。設立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是事務所的主任,以其全部財產履行事務所的各項義務。第34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包括合夥律師事務所和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成員必須是律師。合夥律師事務所必須由至少兩名律師成立。合夥律師事務所沒有出資會員。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包括兩個以上成員的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和一個成員的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擁有兩個或兩個以上成員的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必須由至少兩名律師成立。一人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由一名律師成立,該律師也是該律師事務所的所有者。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有兩個以上成員的,應當約定提名其中一人擔任董事。擁有一人有限責任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是該事務所的董事。
關於組織管理,第35條規定,律師執業機構應當在律師事務所主任或者主任為會員的律師協會所在地的省、市司法局辦理執業登記。由不同律師協會的律師共同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市司法局辦理業務登記。第39條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律師執業機構有權聘請越南律師、外國律師和其他人為其工作。有權與外國執業機構合作。有權將其執業機構設在海外。第40條第6款規定,律師執業機構應當依法為律師購買職業責任保險。
關於涉外法律服務,第43條規定,律師執業機構可以在境外設立執業機構。境外執業機構經外國主管機關批准在境外開設執業機構後,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註冊地的省、市司法局、稅務局、律師協會。執業機構終止境外執業活動,應當在終止後七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註冊地的省、市司法局、稅務局、律師協會。第44條規定的是提名律師到外國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執業機構根據委託人的要求,可以聘請律師到外國提供法律服務。律師在外國提供法律服務,應當遵守《律師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第49條對律師個人執業做了規定。
以上就是七個代表性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律師執業機構的概況。下一篇我們將對域外律師法有關律師執業機構的規定做分析與總結,敬請期待。
03.法國《法律職業適用國家規則程式》(2005年)
04.日本《辯護士法》(2001年修訂)
05.日本《關於外國辯護士處理法律事務之特別處置法》(1998年修訂)
06.韓國《律師法》(2018年修訂)
07.中國臺灣地區《律師法》(2019年修訂草案)
08.中國澳門地區《律師通則》(1992年)
09.中國澳門地區《職業道德守則》(1992年)
10.越南《律師法》(2006年)
注釋
[1]林文肯等著,《律師詞典》,瀋陽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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