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蓉是公眾人物嗎?
星辰前海律師認為,馬蓉應當屬於公眾人物。
2002年范志毅訴文匯新民聯合報業集團侵犯名譽權案,首次在判決書上提出公眾人物的概念。此案之後,“公眾人物”的概念逐步為人們所接受。可直到今天,我國也沒有相關法律對“公眾人物”這一概念作出解釋,即使在《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也只是做了籠統的規定,並沒有將公眾人物與非公眾人物作出區分。
王利明教授認為,公眾人物是指在社會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職人員;公益組織領導人;文藝界、娛樂界、體育界的“明星”;文學家、科學家、知名學者、勞動模範等知名人士。
星辰前海律師对此表示贊同,然而所謂的公眾人物,除了包括政府體制內的人員;文化、體育界名人以及其他因特殊才能、成就、經歷而為公眾熟知的人。同時,還應當考量特定時間、地點以及公眾廣泛關注程度等因素,對于在特定時間、地點、某一公眾廣泛關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事件中,被證明確有關聯的人士,也應當認定為公眾人物。
因此,馬蓉應當屬於第三類公眾人物。
媒體報導是否侵犯馬蓉名譽權或隱私權?
星辰前海律師認為,從民事角度出發,無論王寶強發佈的言論是否屬實,媒體開展相關的報導皆不構成侵權。
對公眾人物隱私權和名譽權的保護有必要進行限制,以充分保護言論自由。一般而言,個人信息作為隱私權的保護對象,依據公序良俗原則應當不為社會所知曉,從利益角度分析,公眾人物從社會得到了普通人無法比擬的物質和精神利益,那麼其部分隱私方面利益的犧牲和讓渡,是為了取得社會公平和利益平衡,最終滿足公眾利益和需求。
一方面,相較於非公眾人物,公眾人物在社會事務中獨有的影響和作用決定了他們產生的社會效應的不同,其活動與言行關係到公眾的知情權問題;另一方面,公眾人物更接近於媒體,其借助於媒體的報導獲得了日漸提高的聲望。與此同時,在媒體出現不利己的資訊時,也擁有更多的機會保護自己,可以隨時在媒體上澄清事實來減輕損害。因此,當下爭議的報導是馬蓉在涉嫌違反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忠實義務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聞規律,從新聞媒體的社會責任與義務出發,為了滿足社會大眾對公眾人物的知情權而采寫的報導,應當允許新聞媒體在其隱私領域有限度地擴展來滿足公眾興趣。
這也與美國判例法規則不謀而合,沙利文訴《紐約時報》一案中,法官明確提出“實際惡意”的標準,即除非媒體在作出報導時具有惡意,否則不構成對公眾人物名譽等權利的侵害。
當然,對公眾人物隱私權和名譽權的限制不等同于剝奪該項權利。隱私權和名譽權讓渡的範圍應以公眾生活必要且不傷害公眾人物人格尊嚴和正常生活秩序為前提。作為媒體,應當秉持公正客觀的理念,擔負起固有的社會責任及操守,同時要注意保護婦女兒童的權益。因此,對于馬蓉的報導,也應當恪守原則,注意把握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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