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合同法》第62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8條規定,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有學者提出,依據1993最高人民法院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所做的『關於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合同履行地是指當事人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借款合同是雙務合同,標的物為貨幣。貸款方與借款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分別承擔貸出款項與償還貸款及利息的義務,貸款方與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地點。依照借款合同的約定,貸款方應先將借款劃出,從而履行了貸款方所應承擔的義務。因此,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上述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應當認定為貨款方所在地。
星辰前海律師認為,首先,就其批復的用詞來說,若該批復意欲涵蓋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則應使用諸如“出借方”等不單單適用於商業借貸中的用詞,當時語境下借款合同主體一方的“貸款方”應當是指銀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組織;
其次,依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第6條規定,司法解釋的形式分為“解釋”、“規定”、“批復”和“決定”四種,對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就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問題的請示制定的司法解釋,採用“批復”的形式,上述的批復屬於司法解釋且與新民事訴訟法解釋存在不一致;同時,新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52條規定,本解釋公佈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應當認為,最高院1993的批復不再適用。
最後,即使上述批復存在適用的餘地,無論就法的位階而言,法律的位階高於司法解釋;還是時間效力而言,新法優於舊法,皆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回到新民訴解釋中來,“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應該做何解釋呢?“接受”是指已經接受還是將來接受?這裡需要我們分為兩種情況進行討論,即債權人已經交付款項和尚未交付款項,倘若上述的“接受”解釋為已經接受,那麼對於後一種“尚未交付款項”的情況則無法適用,所以此處的“接受”解釋為將來接受為宜。基於上述的解釋,我們可以得出,在債權人已經交付款項的情況下,接受貨幣的一方為出借人即貸款人;在債權人尚未交付款項的情況下,接受貨幣的一方為借入人即借款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向金融機構貸款的借款合同是諾成性合同,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並生效,而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為實踐性合同,自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但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才生效,即合同成立並生效之後,唯一存在的義務為借款人的還款義務。因此,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合同並非真正意義上的雙務合同,更多應當認定為單務合同。
實務操作中,就雙方當場達成借貸合意,借款人出具借條後出借方當場現金支付款項,之後因出現借款人遲延或拒絕履行還款義務而訴之法院,倘若出借人僅憑一張借條,既沒有借款人出具的收條,也未能通過銀行轉帳記錄支持其主張,那麼則難以證明自己已將借款劃撥給借款人,法院也會因此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借貸合同成立但並未生效,從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可以說,自然人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中借款人向出借人主張履行支付借款的義務是沒有理論依據的。因此,唯一可能的“爭議標的”是借款人的還款義務,出借人自然而然被唯一認定為接受貨幣的一方,在新民訴法解釋下,合同履行地則被唯一確定為出借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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